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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825号

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825号

原告:叶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文元、陈XX,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德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

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合。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合,经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生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置之不理,对于儿子也不管不问,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完全都是以自我为中心,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称,同意离婚。认可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合理的抚养费。鉴于被告目前无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住所,请求抚养费按半年或者每四个月支付为宜,并且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并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照片5张;3、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华市公安局曹宅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调解协议和收条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脆弱,尽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加之原、被告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近年来,由于被告张某长期在外,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矛盾加剧,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目前儿子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在原、被告离婚以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也有利于快乐成长,故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以原告叶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经查,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日开庭审理,庭前因被告张某父母不支持女儿离婚,遂与原告叶某甲及其母、兄强行将被告张某带至其父母家中。期间被告张某用铁制的脸盆等物品砸向原告叶某甲,但均被其躲开,结果不小心砸中原告母亲,为此原告叶某甲上前用拳击打被告张某脸部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张某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叶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叶某乙随原告叶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

三、被告张某享有探视儿子叶某乙的权利。在探视时,原告叶某甲应予配合。

四、驳回原告叶某甲、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李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