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9875号

祝俊清与孙益青、赵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俊清,孙益青,赵丹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875号原告祝俊清。委托代理人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青。被告赵丹凤。

原告祝俊清诉被告孙益青、赵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俊清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被告孙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祝俊清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益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案涉借款确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原告和被告赵丹凤并不熟悉,但原告和被告孙益青已认识多年,且与被告赵丹凤也一起吃过饭,原告和被告孙益青在案涉借款之前也有多笔借款发生,故被告赵丹凤对此应是知情的,被告孙益青也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并非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孙益青的借款用途也主要是用于做点资金生意来赚钱点,属于两被告夫妻之间正常的经营收益。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益青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被告赵丹凤是不知情的,原告在借款时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被告赵丹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告赵丹凤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被告赵丹凤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

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孙益青曾向原告借款,但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丹凤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丹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赵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孙益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益青、赵丹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益青以借款合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孙益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后被告孙益青在借条上载明“利息归还本金时结算”。2016年2月3日,被告孙益青再次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12月10日至今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孙益青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益青与被告赵丹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益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益青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孙益青与被告赵丹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丹凤虽作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不安定的夫妻外观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孙益青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款系用于出借他人获取利益,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被告赵丹凤存在分享收益的可能,故被告孙益青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益青、赵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俊清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孙益青、赵丹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孙益青、赵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孙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