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847号
原告:吴学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军,居民。
法定代理人:谢华芬,居民。
被告:吴立人,居民,系吴永忠的儿子。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鲁成菊,居民。
被告:吴玲芬,居民。上述四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县芬,居民。
原告吴学清为与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吴县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清的委托代理人丁浙明,被告吴永军的法定代理人谢华芬、被告吴玲芬以及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吴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清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的一幢二层楼房及一幢平房的拆迁权益赠送给各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考虑自己的财产权益都被子孙后代拿去了,生活将会受到严重影响,遂决定撤销该赠与。后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赠与协议有效,企图拿走原告财产。原告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原告吴学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就赠与问题进行书面约定的事实;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有效,企图拿走原告财产,原告已告知五被告撤销赠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收条、房屋腾空验收单各一份,以证明协议书赠与的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涉案房屋系由吴县芬出资,吴学清翻建的事实。
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答辩称,原告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吴永军、吴县芬、吴玲芬、吴永忠。2002年8月25日,原告与吴永军、吴县芬、吴玲芬、吴永忠签订了《分家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北朝南新建楼房一间(东至吴杰成、南至吴宣杰、西至XX甫沥水、北至大路)及祖传坐北朝南正房一间(东至吴杰成、南至道地、西至吴宣杰、北至自屋滴水)分给被告吴永军,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祖传坐东朝西楼房一间半(东至吴叶清、南至吴杰成、西至自屋滴水、北至吴杰成)分给被告吴永忠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永军就分家所得的新建楼房与正房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并取得宁国用(2002)字第3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吴永忠居住在其分得的祖传坐东朝西一间半房屋内,被告吴永军分得的正房一间由原告居住。2006年,吴永忠因房屋漏水对祖传的一间半房屋及正房进行了补漏及修缮。2011年2月14日,被告吴永军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0月30日,吴永忠因病去世,吴永忠分得的一间半房屋由其儿子吴立人居住。2016年1月,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吴永军的监护人谢华芬及吴永忠的子女考虑被告吴县芬经济困难,遂同意将部分拆迁款分配给被告吴县芬、吴玲芬。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一份,对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约定原告由被告吴县芬负责赡养,原告生前取得的退休金、福利金或其他可支配费用统一由被告吴县芬负责保管支配。2016年2月15日起,原告居住于被告吴县芬家中。综上,原告对涉案房产的赠与早已完成,之后各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并非原告的赠与意思表示,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分家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5日原告与众子女之间就本案诉争房产已进行分家析产,被告吴永军与吴永忠已经实际管业涉案房屋的事实;城镇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表、关于房产证所有权说明各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载明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新建楼房一间的地基系原告与吴永军、谢华芬、吴洁、吴慧、吴玲芬及吴永忠共同审批取得,房屋系吴永军及其妻子谢华芬婚后出资建造的事实;宁国用(2002)字第3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包含已出售的新建楼房及正房)、宁城字第7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包含正房及坐东朝西的一间半房屋)、(2007)宁民一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5日分家析产后,被告吴永军与吴永忠已实际占有、使用析产所得的房屋,且被告吴永军分家析产所得的坐北朝南新建楼房一间及祖传正房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吴永军名下,其中坐北朝南新建楼房一间已出卖给他人的事实;照片一组,以证明2002年8月25日分家析产后,被告吴永军与吴永忠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吴永忠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的事实;黎某、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02年8月25日分家析产后,被告吴永军与吴永忠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吴永忠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的事实。
被告吴县芬答辩称,被告吴县芬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初因为没人照顾原告才由被告吴县芬照顾。2002年的分家协议书中被告吴县芬没有签过字。吴永忠生前确实居住在祖传的坐东朝西一间半楼房内,但2006年涉案房屋是被告吴县芬出钱修缮的。被告吴县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原告主张的赠与协议。被告吴县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县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吴县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具有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格,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出庭的形式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吴县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5.对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份协议系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原告的赠与协议,协议中除已出售的房屋外均为原告所有,另上述房屋于2006年进行了翻建,赠与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该《分家协议书》实际已撤销。被告吴县芬认为该份《分家协议书》中“吴县芬”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在签订《分家协议书》时系原告的个人财产没有异议,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被告吴县芬是否有签名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6.对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县芬对审批表没有异议,对“关于房产证所有权说明”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7.对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于1953年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仍存在且有效,四被告提供的该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涉案的正房一间及已经出售的新建楼房,其过户系被告吴永军的个人行为,未告知原告,另涉案的正房及坐东朝西的一间半楼房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财产。被告吴县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吴县芬认为该组照片不够全面。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被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蒋某系吴永忠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不清楚施工人员且陈述的翻建时间与实际不符;另认为证人黎某陈述其看到吴永忠给工人钱,但并没有明确是什么钱,对吴永忠的死亡时间及涉案房屋的翻建时间也不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吴县芬认为证人蒋某陈述其借钱给吴永忠翻建房屋,但不清楚钱具体花费在何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另认为证人黎某陈述不属实,当时的泥水匠及小工均系被告吴县芬叫来的。
本院认为证人蒋某、黎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上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及被告吴县芬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吴永军、吴县芬、吴玲芬、吴永忠。2002年8月25日,原告在《分家协议书》中签字,同意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北朝南正房一间(东至吴杰成、南至道地、西至吴宣杰、北至自屋滴水)分给被告吴永军,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东朝西楼房一间半(东至吴叶清、南至吴杰成、西至自屋滴水、北至吴杰成)分给被告吴永忠。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永军取得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北朝南正房一间及坐北朝南新建楼房一间的土地使用权(现新建楼房已变卖),而坐北朝南正房一间及坐东朝西楼房一间半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坐东朝西一间半房屋由吴永忠居住,坐北朝南正房一间由原告居住。2006年,涉案的坐东朝西一间半房屋及坐北朝南的正房进行了修缮。后吴永忠因病去世。2016年初,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一份,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约定原告由被告吴县芬负责赡养,原告生前取得的退休金、福利金或其他可支配费用统一由被告吴县芬负责保管支配。
本院认为,涉案的坐东朝西一间半房屋及坐北朝南的正房原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于2002年8月25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同意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北朝南正房一间(东至吴杰成、南至道地、西至吴宣杰、北至自屋滴水)分给被告吴永军,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后街26号坐东朝西楼房一间半(东至吴叶清、南至吴杰成、西至自屋滴水、北至吴杰成)分给被告吴永忠。现坐北朝南正房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已过户至被告吴永军名下,可视为该赠与已完成,另原告同意赠与给吴永忠的房屋实际上也一直由吴永忠居住管业。现原告要求撤销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涉及他人对财产的处分以及原告的福利支配、赡养保障等,并非其所主张的赠与协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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