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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566号

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25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566号

原告:郭某甲,户籍地址:河南省太康县,现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刘文婷,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刘某,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现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俊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认识,2011年被告意外怀孕,虽然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于××××年××月××日与被告在信宜市民政局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女儿郭某乙出生。原告性格外向,喜欢参加社交活动,且因从事销售工作需要在外应酬。被告性格孤僻、多疑、极端,无法融入原告的生活圈子,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不理解原告的工作应酬。原告在婚前已经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考虑到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以为婚后经过共同生活的磨合,可以建立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在互谅互让下双方能够共同生活下去。但被告婚后不愿作出丝毫改变,仍对原告的正常社交活动疑神疑鬼,经常在原告的同事朋友面前大吵大闹,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也使得双方感情愈发不好。在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曾半夜两次偷偷打开煤气,试图要与原告及女儿同归于尽。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性格不合,缺乏信任,婚后也没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勉强凑合在一起生活,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感情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再各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

二、原告愿意抚养女儿,且扶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均优于被告。原告称婚生女儿自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与女儿的感情较为深厚。被告自女儿出生以来,不仅不关心女儿,也较少带小孩,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在一家工厂上班,上班时间固定,没有时间照管女儿,女儿平时主要由原告接送和照顾。原告不仅工作时间较为松动,而且收入也优于被告,被告的收入无法维持女儿现有的生活水平。除此之外,被告性格孤僻、极端,对女儿的成长教育极为不利。如前文所述,被告曾度试过打开煤气要与原告及女儿同归于尽,一旦原告与被告离婚,以被告的极端性格,极有可能会把对原告的怨恨发泄在女儿身上,对女儿的成长极为不利。

三、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XXXXXXXXX房的房产是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期款并以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离婚时依法分割该房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XXXXXXXXXXXXX房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有个完整的家庭,小孩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2、我对这个家庭还有感情,我觉得家庭一直很好,没有什么问题,亦不清楚原告为何提起离婚诉讼;3、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一直很体谅原告的工作,小孩一直由我妈妈带,我们整个家庭很和睦,我们之间是有过矛盾,但我可以改正,女儿还小,其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自行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在信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郭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在生活当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致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曾有过感情恋爱经历的过往,且在平日的正常应酬当中,未能给予理解和体谅,令其难以接受。故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相识到恋爱至发展成婚,均一直相处和谐,之间虽存在个中矛盾,但并非经常吵架;且婚生女儿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我对家庭仍存有感情,我可以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原告则抗辩称我是一个较为传统的人,难以接受被告曾有过恋爱的经历,是当初因为被告怀孕而致我们成婚,亦顾及女儿当年年幼,才至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历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郭某乙,建立起了完整的婚姻家庭,双方均应加以珍惜。由于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造成在为人处事、生活习惯问题上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特别在被告的感情经历上,令原告难以释怀。而婚姻关系的建立贵在能相互支持和互为关爱,双方构建起了婚姻家庭,就创建起了一份责任,而非轻言离弃以宣泄个人情绪;当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理应坦诚相对,以携手共渡,使前嫌尽释,让家回复其应有的温馨和宁静。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持续数载,期间离不开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用心经营,且婚生女儿郭某乙年且尚幼,正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和养育的期间,完整的婚姻家庭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希望家庭完整和睦,亦是对婚姻寄予了希冀;只要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及时正确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和睦相处仍是可期待。而原告已身为人父,理应担当起维护家庭安宁和维持家庭完整的主要责任,和谐的婚姻需要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包容。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情感经历问题产生不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150),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文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