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974号原告白玉祥,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玉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祥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为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高强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锦虹园小区内时,发现车辆被撞,无法查找肇事方,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强车损凭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00元、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鉴定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5927元为准;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白玉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白玉祥;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白玉祥名下的津K×××××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151020元。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高强将被保险车���停放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锦虹园小区内时,发现车辆被撞,无法查找肇事方,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强车损凭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90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公估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90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向其赔偿。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对车辆定损金额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祥车辆损失费9900元、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8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