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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482号

于君丽与盛万科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君丽,盛万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君丽,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万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吴玉娟,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君丽因与被申请人盛万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君丽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换车协议”并非双方在场经过协商而形成的,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盛万科始终未在“换车协议”上签过字。盛万科对案涉×××奔驰350轿车(以下简称奔驰车)没有处分权,该车辆已于2013年8月5日转让给案外人侯立栋,而“换车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5日,无法形成和履行。于君丽从未委托何占平处理换车事宜,何占平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的行为。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换车协议”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及《合同法》之强制性规定,案涉×××奥迪A8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车)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对此盛万科明知,“换车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使成立也属无效。盛万科不构成善意取得。原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公平,故意偏袒盛万科。故于君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盛万科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君丽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盛万科未在《换车协议》上签字,但是其在诉讼中认可该协议,且于君丽认可其在《换车协议》中签字,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换车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合同必须先签订后履行。本案中,案涉奔驰车在签订《换车协议》之前已经过户至案外人侯立栋名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此情况下,于君丽仍同意签订《换车协议》,应推定其对此是知悉的。此外,盛万科现占有的奥迪车及相关产权证书系何占平交付的,奔驰车亦是由何占平及盛万科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且于君丽庭审中亦陈述奥迪车费用过高,换辆车省钱还贷款其才同意换车的,由此可见于君丽知道并同意何占平办理案涉换车事宜,故于君丽申请再审称盛万科无权处分奔驰车及何占平无权代理一节依据不足。关于于君丽申请再审称奥迪车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换车协议》无效,盛万科对此明知故不构成善意取得一节。因案涉奥迪车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盛万科否认知道奥迪车有抵押登记的情况,故于君丽申请再审称盛万科对奥迪车抵押一节知悉依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君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