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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15号

原告赵娟玲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娟玲,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15号原告赵娟玲,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军,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丹,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赵娟玲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安、被告华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娟玲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机电城D区十四街8栋4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VIP诚意金及保证金共计壹拾伍万元,被告承诺两年内建成该房屋并投入使用。但嗣后被告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答应原告退回房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退铺登记。但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商铺款150000元,支付原告贷款利息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华南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保证金从而在被告处享有所选商铺的优先购买权,系风险投资行为,故对其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现被告已于2014年9月取得了本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拒绝履行协议,故对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及保证金,被告仅无息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赵娟玲为乙方与被告华南城公司为甲方签订《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以下简称《招商及改图协议书》)约定:西安华南城项目正在规划建设及招商中,为满足经营户的需要,乙方同意根据自身经营品种及场地情况的特殊要求,适当更改商铺内部设计图纸,并保证将来准时开门营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拟选定西安华南城五金机电D区十四街8栋4号,面积约121.5㎡/套,单价6000元/㎡,一间商铺,并根据自身经营特点按要求进行适当更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自愿交纳每套“改图及开门营业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将以电话/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后十日内到甲方交纳首期房款,并按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乙方选定商铺位置后,不得更换商铺位置;涉及确切面积、具体交付标准及时间等问题,双方同意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为最终标准;乙方交纳保证金并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需按规定填写设计图纸变更单,并交甲方审批备案。一经双方签字,不得再度更改。如3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方案,甲方视为乙方放弃变更权,仍按原设计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VIP诚意金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动工建设。在原告及其他D、E区商户的催问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对外发布《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关于五金机电DE区之解决方案》,其中第二条载明:“关于要求退款的客户,可以在2014年11月15日前由客户来我司协助转让,可免费更名一次,也可直接按如下方案处理:1、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2、退回客户所交款项,并按银行现行三年定期利率进行补偿。计息时间:以实际缴款日为计息起始日,计至登记退铺日为止。退铺登记时间: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退款时间:以客户本人办理退铺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分批办理退款(含利息)手续。”被告发出公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公告确定的退铺登记期限内提出退铺申请,并在被告处进行了退铺登记。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及改图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80000元(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并赔偿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招商及改图协议书》、收款收据、《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关于五金机电DE区之解决方案》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及改图协议书》系预约合同,其目的在于保证双方能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双方未能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对外发布《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关于五金机电DE区之解决方案》,同意与DE区申请退铺的客户,解除协议,向客户退还所交款项,并补偿利息损失。被告公告之内容具体、明确,原告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退铺申请,并在被告处进行了退铺登记,此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及改图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所交款项,并按退铺之时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补偿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所交款项及利息,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款项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应按退铺登记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时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在2014年12月27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解除《招商及改图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在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退铺登记之时,原、被告已意思表示一致,协商已予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及改图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6日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1年10月20日原告赵娟玲与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华南城招商及定制改图协议书》于2014年11月2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娟玲VIP诚意金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按照退铺登记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时的三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7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赵娟玲要求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赵娟玲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代理

审判员  王菊娜

人民陪审员  白富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