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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475号

王天海与高春菊、冉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天海,高春菊,冉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海,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菊,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冉晓琴,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天海因与被上诉人高春菊、原审被告冉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海及被上诉人高春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冉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没有责任共同偿还高春菊借款90891.98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春菊与冉晓琴的借资关系是个人借贷,上诉人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虚构了收购魔芋的事实,因为魔芋是每年九月份开始,并且10万元的魔芋十年也用不完。众所周知,冉晓琴借款用于赌博,上诉人事后才知道,不可能举出证据。(2)一审法院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上诉人最关键证据材料没有及时提交,造成误判。(3)上诉人与冉晓琴于2013年10月16日写有离婚协议一份,明确约定了收入与债务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高春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冉晓琴未作答辩。高春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冉晓琴、王天海共同偿还高春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晓琴、王天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晓琴向高春菊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春菊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3%(即3分)。借款人冉晓琴2014年6月19日”,冉晓琴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春菊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冉晓琴2014.9.12”,冉晓琴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王天海辩称高春菊高利出借大额借款给冉晓琴借钱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高春菊主张两次借款均系先行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冉晓琴后,再由冉晓琴向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执行,且冉晓琴已在每月19日按时支付了从借款后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即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冉晓琴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王天海主张冉晓琴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另查明,冉晓琴、王天海于1992年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高春菊与冉晓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冉晓琴是否应当偿还高春菊借款;

二、若冉晓琴应当偿还该借款,则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三、王天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高春菊与冉晓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冉晓琴是否应当偿还高春菊借款的问题。高春菊主张于2014年6月1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冉晓琴5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冉晓琴5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鉴于冉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在诉讼中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王天海答辩称存在有冉晓琴向高春菊借款的事实,故对冉晓琴向高春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高春菊关于冉晓琴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冉晓琴应当向高春菊偿还该借款。(二)关于冉晓琴应向高春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如前所述,对两张借条予以采信,且冉晓琴认可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冉晓琴还应当继续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高春菊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且冉晓琴已在每月19日按时支付了从借款后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王天海主张冉晓琴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要求抵扣本金。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月息按利率3%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4年6月19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冉晓琴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冉晓琴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根据高春菊的诉称,冉晓琴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其中一半即6000元(3000元/月×4月÷2)系支付的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对于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冉晓琴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元(50000元×6%÷360天×30天×4),多付的利息5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冉晓琴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23元(49500元×6%÷360天×31天×4),多付的利息477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借款本金49023元;冉晓琴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013.14元(49023元×6%÷360天×31天×4),多付的利息486.86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本金48536.14元;冉晓琴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70.72元(48536.14元×6%÷360天×30天×4),多付的利息529.2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本金48006.86元;冉晓琴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92.14元(48006.86元×6%÷360天×31天×4),多付的利息507.86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借款本金47499元;冉晓琴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892.98元[(47499元×6%÷360天×3天×4)+(47499元×5.6%÷360天×27天×4)],多付的利息607.02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此时尚欠借款本金46891.98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689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综上,冉晓琴还应当偿还高春菊的借款本金为90891.98元,利息以借款4689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王天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虽然王天海辩称冉晓琴向高春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且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冉晓琴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系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王天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冉晓琴尚欠高春菊的借款及利息属于冉晓琴、王天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天海应当对冉晓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冉晓琴、王天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高春菊借款90891.9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4689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高春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高春菊已预交2300元),由高春菊负担230元,由冉晓琴、王天海负担2070元。公告费600元(高春菊已预交600元),由冉晓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天海提交的彭某、张某、陈某分别发送给他的电话短信,并由王天海自己进行抄写的材料,以及王天海提交的李某、陈某、何某的证实材料,由于彭某、张某、陈某、李某、何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身份不能确认,故上述材料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其内容并未证实冉晓琴向高春菊借钱赌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天海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由于冉晓琴未到庭,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王天海与冉晓琴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故对该离婚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高春菊借给冉晓琴的10万元是否用于赌博;

三、王天海是否应当与冉晓琴共同偿还高春菊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王天海认为一审法院是开庭当天才通知其开庭,没有时间准备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王天海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8月18日向王天海送达开庭传票,2015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一审庭审中王天海也确认了开庭三日前收到法院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王天海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其开庭,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天海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举证是当事人自身的义务,而且一审法院已将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举证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告知,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高春菊借给冉晓琴的10万元是否用于赌博。从冉晓琴出具的借条看,不能证明其借款用途,高春菊陈述冉晓琴借款用于做魔芋生意周转,王天海认为冉晓琴借款不是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对此王天海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王天海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天海是否应当与冉晓琴共同偿还高春菊借款本金和利息。冉晓琴向高春菊借款,是在与王天海婚姻存续期间,王天海没有举证证明冉晓琴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天海应当与冉晓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天海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天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

审判员  陈明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红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