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97号
原告:沈飞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云。
原告沈飞跃与被告叶文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28254号商位的经营者,从事批发、零售服装辅料。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3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共支付了619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叶文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云尚欠原告沈飞跃货款29000元,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叶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飞跃货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叶文云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施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