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大李家村-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复。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贾振洪,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曲廷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曲廷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玉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振洪、曲廷厚、陈玉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宏业公司对贾振洪、曲廷厚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陈玉珍挂靠宏业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工程所涉及到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陈玉珍自己承担,宏业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从陈玉珍对外施工行为可以看出,陈玉珍均使用宏业公司的名义,但是从未使用宏业公司公章,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宏业公司,因此陈玉珍与贾振洪、曲廷厚之间的劳务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宏业公司与贾振洪、曲廷厚从未签订任何协议或出具结算确认,也从未向二人支付过劳务费,所以不能因为陈玉珍自认其行为代表宏业公司或与宏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就认定宏业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故宏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贾振洪、曲廷厚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宏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陈玉珍以宏业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宏业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手续,陈玉珍与宏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宏业公司对陈玉珍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因此宏业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第三人。宏业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贾振洪、曲廷厚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据此,原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宏业公司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