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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250号

胡友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发,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胡友发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琴潭三小区被告人胡友发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15某栋1某单元5-2某室楼下的柴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柴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电动车及一组旭派电瓶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陆军学院对面的出租房内进入柴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一辆新蕾电动车及一组旭派电瓶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某学院对面的出租房内。当日7时许,被告人胡友发在其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新蕾电动车一辆、旭派电瓶一组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被盗旭派电瓶价值人民币138元;以上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8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及电瓶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车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友发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胡友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友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友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友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友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友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友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