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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0号

周勇军与曾海平、余水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勇军,曾海平,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30号

原告:周勇军。

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平。

被告:余水英。

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曾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勇军与被告曾海平、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需赴外地取证,且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20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先后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勇军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国贞、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丰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军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曾海平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若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0万元,可被告逾期后仅于2014年8月6日偿还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经协商,将借款月利率降低为3%计算,共计欠原告利息款140万元,合计本息540万元,扣除已付400万元,尚欠原告140万元。后原告减免36000元,尚欠1364000元,由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可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协商,利息按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共欠本息596万元,扣除原告已付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6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逾期则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款项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可被告再次违约,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曾海平、被告余水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曾海平、被告余水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合计40000元;

三、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曾海平、余水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受原告指示分别向案外人杨小卫汇款470000元,周超玲汇款200000元,杭州荣磊进出口公司汇款300000元,共计970000元用以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6日汇入案外人周君玲账户40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30日,双方按月利率5%计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364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协商调整利息,被告共计欠利息款197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涉及高利贷,且被告共支付借款本息497万元,已偿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196万元是按高利息计算,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利息范围,同时,对于由非法借贷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不承认还款事实,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本案借贷涉嫌高利贷,系违法借贷,故原告所依据的借条缺乏合法性,为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勇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曾海平、余水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曾海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经2014年8月30日及2015年9月1日两次结算,于2015年9月1日重新由被告曾海平出具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曾海平尚欠原告借款196万元,并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海平、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10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1月28日、5月4日、8月6日、2013年11月12日、10月25日、10月23日分别向周超玲、杨小卫、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周君玲汇款共10笔,合计支付497万元的事实。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开户名为案外人杨小卫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杨小卫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相应的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汇款给案外人周超玲20万元、杨小卫47万元、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30万元,合计97万元的汇款与其无关,仅认可汇款给案外人周君玲的400万元。对此,被告提交证据2加以佐证认为,(1)案外人与原告有密切关联,杨小卫与原告系同乡且有业务往来,周超玲系原告姐姐,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双方之间还款的交易习惯相同,上述还款均不打入原告自己账户,而是受原告指示打入案外人账户。被告受原告指示将400万元汇入原告姐姐周君玲的账户,同理,被告也受原告指示将97万元分别汇入周超玲、杨小卫及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综合以上两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通过案外人的账户收取利息款9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案外人虽与原告认识或有业务往来,但每一个案外人均系相互独立的经济主体,不能就此推断受原告指示代收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抗辩案外人均系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不能排除其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因被告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5%系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为违法借贷,故对2015年9月1日据此高利重新结算所出具的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海平、余海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曾海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为半个月,至2013年9月2日止;若逾期还款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并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6日被告曾海平通过原告姐姐周君玲的账户还款400万元,同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曾海平在原借条上写明尚欠原告人民币1364000元。2015年9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又在原借条上载明“此借条已经结算到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上,此借条不存在借款,以2015年9月1日的借条为准”,并由被告曾海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曾海平尚欠原告借款19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若逾期则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款项由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但被告曾海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勇军与被告曾海平于2015年9月1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关键在于双方结算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超出合法的利率上限,其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合法利率上限内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借款人在借款时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本案借款的月利率经双方协商降为2%计算,那么按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曾海平还款400万元止,共计利息933334元,截止2014年8月6日合计本息4933334元。因被告曾海平仅还款400万元,尚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本息顺序,依法应按先还息后付本的顺序执行,至此被告曾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334元。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期间共产生利息232711元,合计本息1166045元。而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曾海平尚欠借款196万元,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被告双方在合法利率上限内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该借款系高利贷属违法借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海平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支付月利率2%的基础上,另加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汇入案外人杨小卫、周超玲及杭州荣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97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述案外人与原告有密切关联,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海平向原告周勇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所有债务履行完毕止,应视为对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抗辩2015年9月1日的借条系高利息违法借贷,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海英作为被告曾海平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海平、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勇军借款本金93333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二、被告衢州市飞驰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1元,由原告周勇军负担6021元,由被告曾海平、余水英、衢州市飞驰家居共同负担1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马招财

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

人民陪审员  叶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梦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