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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738号

朱某与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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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38号

原告:朱某。

被告:盛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66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登记结婚(再婚)。因婚前缺��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赌博,原告为此屡屡劝阻,但被告非但不听,还会凶原告。婚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被告不但不分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向原告要钱而没有谈成。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基本没有好好过过一个春节,均因被告赌博的事情吵架。2014年初,原、被告又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基本用于建房、赌博而吵架分开。为此,钱江老娘舅栏目还专门介入调解,但没有成功。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因琐事在原告工作地殴打原告,孝顺派出所出警处理过,而且被告新建的房子不允许原告居住,也没有给过原告钥匙,还时常伸手向原告要钱。原告无奈,曾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也没有要与原告和好的表示,更有意要伤害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不敢回家。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另村里补偿的土地征用款有230000元。

被告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患××需长期治疗,有较大的治疗费用支出,且土地征用款都已用完,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664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也无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脆弱,尽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共同生活时间的减少,加之原、被告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之间缺乏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均无促进夫妻和好的积极行为,夫妻分居现状依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改善,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故本案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务的处理。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因患病、身体等原因而无法独立生活时,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鉴于被告盛某患有××,需长期服药,有必要的治疗费用支出,虽然其有固定的住所和生活来源,但作为原告仍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再婚时间,被告治疗的实际需求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朱某支付30000元作为被告盛某的经济补助。原告朱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盛某经济补助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立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