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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2791号

乔德才与郭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德才,郭潮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791号原告乔德才,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翠,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潮君,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乔德才诉被告郭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翠、被告郭潮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4874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5时20分许,郭潮君驾驶无号牌福田雷沃牌拖拉机,沿桦川县悦来镇悦江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路口时,与沿桦川县悦来镇通往悦江村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乔德才驾驶的黑D45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德才受伤、黑D45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重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郭潮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德才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桦川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和1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794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由吕春凤护理。2016年4月5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乔德才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与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乔德才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8根),左侧胸腔积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乔德才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五个月;4、乔德才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类行业,原告乔德才与吕春凤婚生长子乔俊杰出生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被告郭潮君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被告郭潮君辩称:本案中对原告主张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内容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费票据金额207元、医疗住院费结算票据及患者用药清单明细金额3464.3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患者用药清单明细各一份金额18507.3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766元、桦川县悦来卫生院出具的两张门诊费票据金额1200元、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就医交通费360元和医药费60元真实性均无异议,即对原告支付的上述医药费共计24204.6元无异议。对原告婚生子乔俊杰的出生日期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由吕春凤护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和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的内容为:1、原告陈述其所受损伤为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有异议;2、对2015年10月6日北方大药房出具的药费小票金额92元、2015年11月24日桦川县航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医药费金额为1952元、2015年12月20日桦川县悦来镇医院门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0元、2015年10月16日医学院药店医疗器械部出具的小票金额为35元、2015年10月18日佳木斯市商业城爱春小百货出具的收据金额为8元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种没有异议。此外,其已先行赔付原告4000元;5、原告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就医交通费共计61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被告提出了如下异议:1、对原告所受损伤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提出了异议,由于被告未能向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对原告两次住院病历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受损伤八根肋骨骨折的事实予以采信;2、对2015年10月6日北方大药房出具的药费小票金额92元、2015年11月24日桦川县航运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医药费金额为1952元、2015年12月20日桦川县悦来镇医院门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60元、2015年10月16日医学院药店医疗器械部出具的小票金额为35元、2015年10月18日佳木斯市商业城爱春小百货出具的收据金额为8元有异议,由于上述医疗票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点,本院对上述合计金额为3047元票据不予采信。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种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204.6元确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系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6812元(计算方法242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元(计算方法17152元/年×9年×20%÷2人)因原告婚生子乔俊杰现年九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的建筑业职业,其损失的误工费应按照全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15811元(计算方法37948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损失的护理费按照全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8264.4元(137.7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全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3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桦川县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的医药费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了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4204.6元、误工费15811元、护理费8264.4元、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5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360元共计50988.8元,由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35692元(计算方法50988.8元×70%)。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应在此次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10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的183元应在此次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德才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郭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德才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1509元(计算方法为50988.8元×70%-4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郭潮君承担1665元,原告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