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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辖终95号

沈德才、蔡觉敬与冯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德才,蔡觉敬,冯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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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才,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栋***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觉敬,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栋***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东风村*栋***号。

上诉人沈德才、蔡觉敬与被上诉人冯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沈德才、蔡觉敬的上诉理由:冯剑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收条均系伪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出售过任何房产。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法院起诉,上诉人2004年3月份就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故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标的在株洲市石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