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牟某驾驶牌号为鄂Q×××××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黄梅县濯港镇杨柳湖村“杨柳胡渔场”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蒋三金发生碰撞,致蒋三金当场死亡,鄂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经鉴定:蒋三金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Q×××××长安牌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角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牟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三金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牟某赔偿蒋三金家属人民币230000元,蒋三金家属对牟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417号、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字(20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5号;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牟某和乘坐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在庭审中,被告人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利川市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牟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罗卫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