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于浙江省绍兴市,绍兴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6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山阴路口西侧100米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交警大队行政处罚。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陶某未重新取得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已逾期未审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行政处罚,现又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等额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