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蒙城县双涧镇双涧街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韩付林(已判决)划破被害人陶某的衣服,欲实施盗窃时,被陶某发现,韩付林被当场抓获,张某甲在韩付林的掩护下逃离现场。2、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河南开封窜至安徽滁州,想趁正月初九琅琊山庙会人多之机进行盗窃。王某事先购买了作案工具刮胡刀片两盒,并在上山途中给了张某甲刀片。张某甲、王某事先去踩点、熟悉环境,并商量好两人分开盗窃,必要的时候为对方盗窃打掩护:(1)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到琅琊山熟悉环境,被告人张某甲在琅琊古道矿业公司附近的摊位边,从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2元。(2)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到琅琊山庙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琅琊古道卖菜刀的摊位前,从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白色DOOV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1元。(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琅琊古道的套圈摊位前,从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1100元现金。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在滁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蒙城县双涧镇双涧街上,被告人张某甲同韩付林(已判决)划破被害人陶某的衣服,欲实施盗窃时,被陶某发现,韩付林被当场抓获,张某甲在韩付林的掩护下逃离现场。2、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从河南开封窜至安徽滁州,想趁正月初九(2016年2月16日)琅琊山庙会人多之机进行盗窃。王某事先购买了作案工具刮胡刀片两盒,并在上山途中给了张某甲刀片。张某甲、王某事先去踩点、熟悉环境,并商量好两人分开盗窃,必要的时候为对方盗窃打掩护:(1)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到琅琊山熟悉环境,被告人张某甲在琅琊古道矿业公司附近的摊位边,从被害人高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2元。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到琅琊山庙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琅琊古道卖菜刀的摊位前,从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白色DOOV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1元。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琅琊古道的套圈摊位前,从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中扒窃1100元现金。现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在滁州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