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89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伙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某甲驾车载着陈某一同来到金华市东阳街797号田畈新村小区2幢伺机实施盗窃。王某甲在二楼负责望风,陈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402室的房门,进入被害人毛某甲的家中,窃得被害人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1台ipadairl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30元)和1对赞佳牌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90元),得手后,王某甲驾车送陈某到秋滨街道社陆村进行销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5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毛某甲人民币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龙 霞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