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7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峰,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被告秦小梅,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系苏中峰妻子。被告党战争,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康青,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系党战争妻子。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苏中峰因购挖掘机,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党战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被告共清息11001.5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中峰、秦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党战争、康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催收通知书;9、(2013)孟民南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苏中峰因购挖掘机,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党战争,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5日。被告共清息11001.5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苏中锋与秦小梅是夫妻关系,党战争与康青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苏中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苏中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苏中锋与秦小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小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党战争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苏中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青作为党战争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中锋、秦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党战争、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党战争、康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中锋、秦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