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26号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刘和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翀,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喻文,自由职业者。
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诉被告喻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翀,被告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2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订了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因原告在2015年陷入经营困难,被告作出离职决定。原告为了完善人员离职相关手续,作出了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62.4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文辩称:因原告单位出现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该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金额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2年11月1日-2015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续订了2015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单位岗位调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均工资为2,160.7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62.45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喻文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青劳人仲裁字(2016)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单位岗位调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62.45元(2,160.7元/月×3.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喻文经济补偿金7,5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交通运输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峥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