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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255号

刘祚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祚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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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255号罪犯刘祚利,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祚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祚利与同案人的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7.7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2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林香发、林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仓山监狱指派干警李世国、张河煌出庭履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祚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祚利已缴纳人民币13200元。其中,在之前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4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刘祚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祚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祚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祚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4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