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32号
原告:傅国荣。
被告:蒋中一。
原告傅国荣为与被告蒋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中一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蒋中一账户10万元。原告自认当日归还借款2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认当日归还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就以上两笔款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城西蒋中一向付国荣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国荣借款196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蒋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