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新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9076681-9。法定代表人李文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辉,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5477360-7。法定代表人王宪仓,经理。上诉人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刚、李廷宝、郭永辉、澄城县天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张蕾、被上诉人胡小刚、李廷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永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宇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小刚和李廷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审原告李廷宝及其指定的收货人胡小刚拒不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接收货物义务,其违约在先,上诉人及郭永辉已经尽到了合同中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损失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一审原告李廷宝指定的收货人胡小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货物,该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承担。
一、运输活动已经完成,而一审原告雇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收货。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1号门外,该运输活动已经因货物到达目的地而完成,运输过程未造成任何损失。货物到达后,在卸货时一审原告胡小刚雇员陈街录无故拒不接收货物,并因此与郭永辉发生争执,后将郭永辉打伤。郭永辉无奈将货拉回澄城县找一冷库予以暂时寄存。至此,一审原告违反合同中债权人应履行的接货义务,作为合同的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合同,所以郭永辉将货物提存到冷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及郭永辉已经尽到了合同中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且在最大范围合理合法地保证了债权人的货物完好,合法地履行了债务人的应尽义务。
二、损失产生最终原因是一审原告拒不取货,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原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郭永辉后多次通知一审原告到冷库提货,但一审原告不予理睬,也不通知上诉人解决问题,任由货物因超期存放腐烂变质,致使损失扩大。在蔬菜运输中,如果市场不景气,那么蔬菜的存放场地费用将大大高于蔬菜进货成本。一审原告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意拒绝接收货物。其最终目的是企图将市场不景气所带来的损失用该方法转嫁给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本案中损失的最终原因在于一审原告自身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一审原告所谓的损失。而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利益不受损害。
被上诉人胡小刚、李廷宝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人古徵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李廷宝与郭永辉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郭永辉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向答辩人李廷宝指定的收货人胡小刚交付,郭永辉未按约定交货致使货物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车辆营运证随车携带且不得转让、出租,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李廷宝也验明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车主均为被答辩人古徵公司,答辩人李廷宝有理由相信郭永辉系代表古徵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运货物,郭永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古徵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古徵公司应对郭永辉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二、本案运输活动尚未完成,郭永辉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并向答辩人李廷宝指定的收货人胡小刚交货,答辩人胡小刚没有拒绝接受货物。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凌晨,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达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1号门外,此时货物尚未到达目的地欣桥市场内。该批豆角原产地云南,发车前全部经过冷库打冷处理为精品蔬菜,只能在车上卖,这是行业规则。因答辩人仅有一个车位,必须将正在车位上售卖的原产地为云南的精品豆角卖完才能让郭永辉的车进入市场,而且正值农历年前旺季,郭永辉仅仅再等几个小时就可以将车开入市场了,但郭永辉不顾行业规则要强行卸货,答辩人胡小刚与郭永辉发生口角并起冲突,郭永辉随即向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派出所报警,答辩人指派陈街录去昆明路派出所处理相关后续事宜。经调解,陈街录一次性赔付郭永辉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2014年1月25日下午14时,答辩人胡小刚联系郭永辉得知郭永辉已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全部货物拉回澄城县,郭永辉未向胡小刚交货。答辩人胡小刚没有拒绝接收货物,被答辩人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胡小刚拒绝接收货物。即便答辩人胡小刚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郭永辉也不能将本案所涉蔬菜提存在冷库,因为蔬菜作为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不适于提存。被答辩人称已将本案所涉蔬菜提存在冷库,并不能免除郭永辉未交货的合同义务。
三、因郭永辉未交货给答辩人胡小刚、李廷宝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即被答辩人古徵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永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天宇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胡小刚、李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40854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工人工资、制冷费、代办费、短途运输费、长途运输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共计58406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小刚和李廷宝在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做生意,雇佣王志强、王融付和陈街录为雇员。2014年1月19日,胡小刚派王志强和王融付前往云南省耿马县孟定镇收购豆角,李廷宝通过西北九州物流公司联系到古徵公司的陕E989**号货车的司机郭永辉。2014年1月21日,郭永辉驾驶古徵公司所有的陕E989**号货车前往保山市湾甸傣族乡冷库,将胡小刚、李廷宝收购的豆角装车并于当天驶向西安。2014年1月24日凌晨,陕E989**号货车到达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1号门外,因卸货问题,胡小刚雇员陈街录与郭永辉发生口角并起冲突,郭永辉随即向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派出所民警报警。2014年1月25日下午14时,胡小刚联系郭永辉才得知,其已离开欣桥市场并将该批豆角倒掉,后多次协商未果。李廷宝虽与郭永辉签订运输合同,但郭永辉不具备运输资质,本案的承运人应为古徵公司,古徵公司对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宇隆公司作为陕E989**号车辆转移登记后陕EA53**号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廷宝、胡小刚合伙在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做生意,2014年1月,胡小刚派雇员王志强和王融付前往云南省收购豆角回西安零售兼批发。2014年1月19日,李廷宝经西北九州物流公司介绍与古徵公司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郭永辉订立NO0001874号货物运输单及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单约定:“货物名称‘蔬菜’、计费方式12900元、装货地点‘保山’、卸货地点‘西安’、‘货主必须向车主或司机订立好运输合同,验明驾驶证、行车证、购置证、营运证、身份证与介绍单符合后装车’”,运输合同约定:“全程总运费12900元,李廷宝预付郭永辉5000元,货到地点付清所欠运费7900元”,“备注:预付运费5000元整,下欠7900元货卖完付清……”。同日,李廷宝在晋宁南兴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塑料板支付8460元。2014年1月21日,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往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天顺宏发蔬菜冷库,将李廷宝收购的豆角装车,数量为1144箱25斤/箱、60袋40斤/袋,共计31000斤;装车过程中,李廷宝支付工人工资6500元、制冷费5500元、代办费7200元、短途运输费4500元、杂支费1300元、购买泡沫箱、加重纸、胶带、网袋费用11726元,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天顺宏发蔬菜冷库出具收款收据3张。2014年1月24日,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达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1号门外,郭永辉与胡小刚雇员陈街录发生纠纷,郭永辉被打伤并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调解,郭永辉与胡小刚雇员陈街录达成协议。2014年1月25日,胡小刚联系郭永辉办理卸货,得知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全部货物拉回澄城县,郭永辉未向胡小刚交货。2015年12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胡小刚、李廷宝与郭永辉、古徵公司、天宇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豆角在2014年1月25日西安的销售价格项目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豆角在2014年1月25日西安的批发价格为12.66元/公斤、市场零售价格为21.99元/公斤,胡小刚、李廷宝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9日,胡小刚、李廷宝支付公告费52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天宇隆公司从古徵公司购买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向古徵公司支付货款235000元。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序号61050013035521,车辆型号DFL5311CCQAX3)车牌自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陕EA53**号,机动车所有人由古徵公司变更为天宇隆公司。再查明,2006年7月31日,古徵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及配件销售;普通货运、汽车维修服务”;2015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依据胡小刚、李廷宝申请从澄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调取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营运证申领单、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显示,2013年5月27日古徵公司为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申领车辆营运证,向澄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郭永辉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古徵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后经澄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渭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取得车辆营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廷宝与郭永辉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郭永辉应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向李廷宝指定的收货人胡小刚交付,郭永辉未按约定交货致使货物灭失;古徵公司经营范围内包含普通货运业务,其公司所有的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取得车辆营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车辆营运证随车携带且不得转让、出租,签订合同时李廷宝也验明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车主均为古徵公司,李廷宝有理由相信郭永辉系代表古徵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运货物,郭永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古徵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古徵公司应对郭永辉给胡小刚、李廷宝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古徵公司“2013年5月28日,古徵公司与郭瑞全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郭瑞全付清车款后,古徵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按郭瑞全要求将车辆过户给天宇隆公司并无过错”的答辩意见,2014年3月13日前陕E989**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主为古徵公司,郭瑞全并非陕E989**号车辆车主,分期付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对古徵公司和郭瑞全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古徵公司因违反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古徵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宇隆公司“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在前,其公司买车及取得车辆所有权在后,其公司对合同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胡小刚、李廷宝不能证明天宇隆公司具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胡小刚、李廷宝在所涉运输合同中发生以下损失:1.货物损失,运输合同中豆角数量共计31000斤,依据评估意见书按西安2014年1月25日豆角的批发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中间价17.33元/公斤,计算为268615元,胡小刚、李廷宝主张3408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胡小刚、李廷宝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公告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小刚、李廷宝已垫付公告费520元,民事判决书还需公告送达,还需垫付公告费300元,故主张公告费820元,予以支持;4.运输费,①胡小刚、李廷宝主张赔偿其收购豆角后自孟定镇运至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天顺宏发蔬菜冷库运输费4500元、保山运往西安的运输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胡小刚、李廷宝支出的必要成本,已包含在法院确认货物损失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②胡小刚、李廷宝主张赔偿西安-澄城倒货发生短途运输费2000元,胡小刚、李廷宝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运费200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材料费、人工工资、制冷费、代办费、杂支费均属于胡小刚、李廷宝支出的必要成本,已包含在法院确认货物损失中,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古徵公司应当赔偿李廷宝、胡小刚各项损失272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宝、胡小刚货物损失、公告费、鉴定费共计272435元;
二、驳回原告李廷宝、胡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原告李廷宝、胡小刚负担2000元,被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73元。因原告李廷宝、胡小刚已预交,被告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廷宝、胡小刚支付537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古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1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昆明路派出所)处理郭永辉与陈街录打架的案卷档案,申请调取2014年1月郭永辉将运输货物提存至澄城县荣发食品公司冷库的证据或颁发调查令,并申请证人杨建发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申请法院到昆明路派出所调查取证予以准许,对其他两份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古徵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雷英茂、梁立明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上诉人古徵公司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胡小刚、李廷宝、郭永辉及天宇隆公司亦没有提供新证据。另,上诉人古徵公司在二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郭永辉涉嫌毁坏公私财物罪,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郭永辉刑事责任,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本院依上诉人古徵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7月13日到昆明路派出所调取2014年1月24日昆明路派出所处理郭永辉与陈街录打架的案卷档案,昆明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写明2014年1月24日中午11时许郭永辉报警称与陈街录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被陈街录打伤,昆明路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及因适用现场调解,未对双方作笔录的事实。上诉人古徵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小刚、李廷宝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郭永辉驾驶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达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1号门外,当日中午11时许,郭永辉报警称因琐事与陈街录发生纠纷并被陈街录打伤,昆明路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后经双方同意,现场调解,郭永辉与陈街录自愿达成协议,陈街录一次性赔付郭永辉医疗等费用两千元人民币。因适用现场调解,昆明路派出所未对双方作笔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货物的义务,托运人或收货人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本案中,托运人李廷宝虽未直接与古徵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车主均显示为古徵公司,涉案货物运输单车主栏也写有古徵公司名称,且该货物运输单中注明“货主必须向车主或司机订立好运输合同,验明驾驶证、行车证、购置证、营运证、身份证与介绍单符合后装车”,托运人亦是货主的李廷宝在验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以后,有理由相信陕E9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郭永辉系代表古徵公司,才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并交付承运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郭永辉与李廷宝签订本案运输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为古徵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并对一审法院关于天宇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予以支持。因本案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托运人与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郭永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运人所负的货物交付义务并导致货物灭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古徵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理应承担货物未交付及灭失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古徵公司提出的运输活动已经完成,胡小刚雇员拒不收货,郭永辉因此被打伤并无奈将货物拉回澄城县冷库提存,通知胡小刚、李廷宝到冷库提货而拒不取货,货物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胡小刚、李廷宝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郭永辉将承运货物运到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外准备交付时,郭永辉与胡小刚雇员陈街录发生纠纷被打伤并报警,经昆明路派出所出警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郭永辉将货物拉到澄城县未向收货人胡小刚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在纠纷调解解决后,郭永辉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收货人胡小刚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履行交货义务,自行将货物拉走导致货物灭失,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古徵公司并未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古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胡小刚雇员拒收货物,上诉人提出的郭永辉将货物提存到冷库的主张,因不具备《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提存的要件,也无证据证明郭永辉将货物存放至冷库后通知了胡小刚、李廷宝,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货物进行了提存,胡小刚、李廷宝拒绝取货,货物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胡小刚、李廷宝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古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上诉人澄城县古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雁
代理
审判员 魏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唐 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