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字642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晏某某,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字642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尚贤,该公司经理。

原告: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克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地址:海南省琼海市。

负责人: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晏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杨盛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琼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春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赣**9801/赣**236挂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高安市石脑镇陆骏挂车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左前方驶出的由熊宗高驾驶的赣**2817/赣**115挂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越过双黄线后,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晏某某驾驶的赣**3201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晏某某、钟木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脑中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宗高、晏某某、钟木苟不负事故责任。赣**3201货车为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晏某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赣**9801/赣**236挂货车为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281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502.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驾驶员胡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持有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资格以及事故车辆赣**9801和赣**236挂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答辩人将拒绝赔偿。由于交通警察认定另一事故车辆赣**2817和赣**115挂货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赣**2817和赣**115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3、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核定。受害人晏某某和钟木苟是农村居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当地的标准进行酌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赣**2301货车的损失明显过高,答辩人请求扣除15%的车辆损失或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形成均与我司承保车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并未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对我司而言不构成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晏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赣**3201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赣**3201货车为原告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宗高、晏某某、钟木苟不负事故责任;(四)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三份、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赣**9801/赣**236号挂货车证照合法有效;(五)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二张、修理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赣**3201号货车损失36785元、评估费700元;(六)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上高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晏某某第一次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5年6月17日-6月23日)、用去医疗费2760.90元、第二次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2015年6月23日-7月13日)、用去医疗费7191.92元、第三次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用去医疗费4358.34元、门诊费214元;(七)高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据,证明钟木苟第一次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750.70元、第二次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晏某某赔偿了钟木苟15000元(含二次的医疗费);(八)保险单,证明赣**9801/赣**236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2817/赣**115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太平洋高安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驾驶证不清晰无法核实相关信息,行驶证表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行年检,在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免赔;对证据(五)鉴定报告没有车辆损失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或扣除15%的车损费用,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医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七)对医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事实及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实。钟木苟自己的损失由其自己主张权力。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保险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商业险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驾驶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表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经交警审核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没有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六)、(八),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胡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越过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的车辆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有关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车损,双方同意按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车损36785元×85%=31267.2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提出钟木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钟木苟自行主张,原告晏某某无权主张,另原告并未提供钟木苟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就该组证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赣**9801/赣**236挂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高安市石脑镇陆骏挂车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左前方驶出的由熊宗高驾驶的赣**2817/赣**115挂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越过双黄线后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晏某某驾驶的赣**3201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晏某某、钟木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脑中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宗高、晏某某、钟木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3日)、用去医疗费2760.86元,后转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用去医疗费7191.92元,尔后又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4日)、用去医疗费4358.34元、花费门诊费214元。原告晏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4325.12元。2015年7月30日赣**3201货车车损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6785元,花费评估费700元,该车在高安市东方修理厂修理花费36785元。另查明,赣**3201货车为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晏某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胡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9801/赣**236挂货车为被告杨盛汽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赣**281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赣**9801/赣**236挂货车为被告杨盛汽运公司登记所有,该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赣**2817货车在被告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太平洋琼海支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保险范围有责和无责内按承保比例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晏高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43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33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990元(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3531元(住院33天按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20734元(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每天162元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的赣CD32**号货车车损为31267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597.1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在赣**9801/赣**236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2445.1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4445.15元给原告晏高平、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2817/赣**115挂货车的机动车无责交强险内赔付人民币3219.85元给原告晏高平、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

三、余款35932.12元由被告胡卫忠赔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在承保赣**9801/赣**236挂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35932.12元给原告晏高平、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富家汽运有限公司、晏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胡卫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春根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