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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224号

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等与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朱瑛,吕纪伟,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瑛,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纪伟,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瑛,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纪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丽。委托代理人陈於厚。上诉人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朱瑛、吕纪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受理。2、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参考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不应适用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上诉人辨称,原债权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七份承兑协议是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也是针对主合同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以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一审法院有权一并受理并审理因七份承诺汇票到期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0日,盛京银行与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为授信人(甲方),云峰公司为受信人(乙方),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4,76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6,800(票面)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到期日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确定,到期日可以晚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汇票到期日前2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甲方。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违约或失信情形发生后,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或终止本授信合同期间,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未能清偿的部分,视为逾期,甲方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办理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47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2、同日,盛京银行与朱瑛、吕纪伟共同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甲方)朱瑛、吕纪伟,债权人(乙方)盛京银行,为确保《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4,7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办理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47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3、同日,盛京银行与永兴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兴公司为抵押人,盛京银行为抵押权人,为确保受信人云峰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银行承兑汇票。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4,760万元。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垫款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届满的情形,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得到足额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该合同办理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1477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4、同月11日,盛京银行与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闸XXXXXXXXXXXX,盛京银行为房地产抵押权人,永兴公司为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535、545、555号2-3层,附记:本次抵押最高债权限额4,76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5、2014年8月13日,盛京银行与云峰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银行为盛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甲方),云峰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乙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各1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各为500万元,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8月13日,到期日2015年1月6日、13日、20日。协议第一条均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13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30%计15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保证金不得支用。同月19日,盛京银行与云峰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银行为盛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甲方),云峰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乙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各1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600万元、500万元,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8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28日。协议第一条均约定:乙方于2014年8月19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30%计180万元和15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保证金不得支用。同年12月11日,盛京银行与云峰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为盛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甲方),云峰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乙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1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1,3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日2015年4月11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11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30%计39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保证金不得支用。同月15日,盛京银行与云峰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银行为盛京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甲方),云峰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乙方),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1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2,9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15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30%计87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保证金不得支用。上述七份《银行承兑协议》第二条均约定:保证金和票面金额的差额部分由永兴公司提供担保,甲方与担保人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协议第六条均约定:乙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汇票到期由甲方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或从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6、2015年1月6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1,882.08元、云峰公司在盛京银行处存款账户余额20,264.63元,垫款3,467,853.29元。同月13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2,004.58元,垫款3,487,995.42元。同月20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2,127.08元,垫款3,487,872.92元。同月22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8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14,479元,垫款4,185,521元。同月28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12,170.83元,垫款3,487,829.17元。同年4月11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90万元及利息29,21.63元,垫款9,070,878.37元。同月15日,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到期,云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盛京银行扣除云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87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64,743.71元,垫款20,235,256.29元。七张汇票承兑的保证金利息总计156,528.91元。合计垫款总额为47,423,206.46元,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2,575,763.75元,该利息是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自每张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即盛京银行与国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7、2015年4月14日,因云峰公司未还款,盛京银行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29日,盛京银行与国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盛京银行将上述七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国资公司。本金余额47,423,205.48元,截息日2015年6月23日,未付利息2,512,413.45元。合计49,935,618.93元。同日,国资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七份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美吉特公司。同年7月16日,盛京银行通知了吕纪伟及其他各债务人,国资公司于同年7月2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各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美吉特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除吕纪伟外的所有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8、同年8月2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5)沪黄证决字第12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经查,本处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出具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14773-147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公证书》,现因你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本处决定不予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14773-147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公证书》的执行证书。一审期间中,被上诉人对诉请本金因比转让时的本金余额多了0.98元,愿意按转让本金余额47,423,205.48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423,205.48元;

二、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2,575,763.75,并偿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7,423,205.4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

三、若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可与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535、545、555号2-3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朱瑛、吕纪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五、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向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系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指盛京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指上诉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系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上诉人在系争票据到期日仍未能支付票款后,盛京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计算未付利息。系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均记载了本金以及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上诉人在本案涉讼之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盛京银行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具有《支付结算办法》的依据,且未超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对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794.85元,由上诉人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兴电子商城有限公司、朱瑛、吕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商建刚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