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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936号

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93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9-1号地F西八。法定代表人梅祖新被执行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管理区107路边。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执行人文惠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惠清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原告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36622.8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845元。因债务人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惠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通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佛山市各区不动产登记(房管)、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另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我院已委托上述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36622.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9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