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073号
原告:王永会(系尹玉良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孔凡敏(系尹玉良妻子)。
被告:尹杰(系尹玉良儿子),男。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会与被告孔凡敏、尹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被告孔凡敏、尹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王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的住房全部归原告王永会所有(价值约20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尹玉良(男,1974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月12日因病在长丰县水湖镇死亡。登记在尹玉良名下的房产共有两套,其中一套位于双凤经济开发区,其中一套位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位于双凤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原告及被告尹杰均放弃继承,全部归被告孔凡敏所有,在行政管理部门的手续也已办理完毕。位于长丰县水湖镇的房产两被告亦均放弃继承,而该房屋中被告孔凡敏所有的部分经公证后由被告孔凡敏全部赠与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孔凡敏、尹杰辩称,1.原告诉争的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的住房属于尹玉良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2.当时办理公证是附条件的,只允许原告居住,而不给买卖,不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有四条内容的协议书复印件(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虽称是在长丰县公证处大厅内被胁迫添加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依法审核,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玉良因病于2016年1月12日在长丰县水湖镇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孔凡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产(房地产权利人为尹玉良)两处:坐落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非成套住宅一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瑞龙花园17幢1001室住房一套(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权证字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号)。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因遗产继承、财产赠与等问题向长丰县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5月23日进行了公证,确认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住房(非成套住宅)一栋的一半为尹玉良的合法遗产,孔凡敏、尹杰自愿放弃自己在该房屋中享有的遗产继承权,上述遗产均由王永会继承;孔凡敏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中的50%产权无偿赠与王永会,作为王永会的个人财产。2016年4月21日,王永会与尹杰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向长丰县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于5月9日进行了公证,确认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瑞龙花园17幢1001室住房一套的一半为尹玉良的合法遗产,王永会、尹杰自愿并全部放弃自己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上述遗产由孔凡敏继承;该房屋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果而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女儿尹玉娥、尹玉娟,尹玉良的叔叔尹学岩、尹学顺4人的鉴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西苑一巷5栋76号上下楼一套:1.房屋产权归王永会所有;2.房屋居住权由王永会、孔凡敏、尹杰三人同住;3.万一王永会有××无法解决经济问题,王永会有对房屋处置权;4.王永会去世之后,遗赠给孙子尹杰。上述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孔凡敏、尹杰自愿放弃自己在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住房一栋的遗产继承权并由王永会继承、孔凡敏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中的50%产权无偿赠与王永会并作为王永会的个人财产,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在长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王永会已经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王永会请求确认位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的住房全部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一栋非成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利人为尹玉良,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归原告王永会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孔凡敏、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公证书三份(417、418系原件,350号原件在被告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①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②位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的住房两被告均放弃继承的事实,以及该住房中被告孔凡敏所有的部分经公证后由被告孔凡敏全部赠与给原告的事实,③位于长丰县水湖镇西苑一巷5栋76号的住房两被告均放弃继承的事实,以及该住房中被告孔凡敏所有的部分经公证后由被告孔凡敏全部赠与给原告的事实,④位于双凤工业区的住房原告放弃继承的事实,⑤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各项内容;3.房产证,证明房产证上记载的各项内容。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据目的协议书两份(一份原件、有四条内容的是复印件,均为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本案诉争房屋公证赠与前是有条件的,有协议后才同意公证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