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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509号

江小丹与董子萍、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小丹,董子萍,XX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509号原告江小丹。被告董子萍。被告XX国。

原告董子萍诉被告董子萍、X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国、董子萍经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合法传唤两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子萍因需现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14万元,共29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并承诺付利息,开始时被告准时结算给原告,但于2016年2月起,就不付息,且离家出走。两被告是夫妻,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9万元及利息14500元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子萍与XX国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被告董子萍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14万元,共29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被告还款61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子萍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61200元属偿还本金,因此被告董子萍应偿还借款本金228800元给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被告董子萍应支付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董子萍、XX国于199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董子萍向原告借款29万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子萍、XX国应共同偿还尚欠的本息。被告XX国、董子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子萍、XX国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小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董子萍、XX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洪强

审 判 员  邹 虹

人民陪审员  郭 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