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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678号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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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汽车客运东站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客运东站区域内发现被害人曾某的右前裤袋内放有一部金黄色移动4G手机(价值475元),遂决定盗窃该手机。林某于是趁曾某不注意将曾某放在裤袋内的该手机扒走。得手后,林某迅速走到K1路公交车站牌处企图乘车逃离现场,后汽车东站保安员发现林某有可疑,林某遂将盗窃得手的手机扔到K1路公交车的投币箱后面,林某随后被汽车东站保安员抓获并起回被盗的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