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义,男,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庆,男,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民,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守义因与被上诉人王守庆、王守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义上诉请求:1、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5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8日上诉人的父亲将本村126号院赠与上诉人,并书有赠与书,2016年3月4日。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126号院部分房屋院墙拆毁,经本村大队调解,仍未制止二被上诉人行为,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莘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522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草率驳回上诉人请求,莘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王守庆辩称:原告王守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王守义在诉讼状中所称“父亲王某将本村126号院房屋赠与被告,并有赠与书”而实际情况是:父亲病危时,在王守义威胁的情况下,王守义握着父亲王某的手写下的此赠与书,这一点母亲可以证实,可见此赠与书并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此126号院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即便父亲王某同意,母亲也未同意将房屋赠与给王守义,此赠与书是无效的,王守义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就此房屋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任何损失。王守义在诉状上称“被告擅自将此126号院部分房屋拆毁”,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因是拆大门院墙是母亲同意的,并且母亲支持被上诉人拆除的。母亲的126号院房屋及院子是弟兄三人的共同财产,其母亲称应弟兄三人共同平均分配,考虑到因弟兄三人的母亲健在,按三人平均分配,老人住着不方便,现调整为在原房屋不动的情况下,从现在的西屋以南(东西分为两份),南北大约有8米宽左右,从西屋南墙以北为一份,大门改为门向东,无论谁要北面这一份,管其母亲住一辈子,以后老人的一切事情都在此院办理,包括其父亲以后过周年或其他事情,以后两位老人的所有事情应有兄弟三人平均分配。以上陈述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守民辩称:同王守庆的答辩意见。王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守义与被告王守庆、王守民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在本村原有宅基地一处,1993年原被告父亲将该处院落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该宅基上现有三间北屋、两间西屋及大门和院墙。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赠与书一份,载明:赠与书赠与人:王瑞琴,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王庄集镇王坊村村民,住该村126号。被赠与人:王守义,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王庄集镇王坊村村民,住该村126号。赠与内容:我自愿将坐落于山东省莘县王庄集镇王坊村126号院内属于我名下的房屋赠与我的小儿子王守义所有。此赠与书签字后生效。特立赠与书为证。赠与人:王某被赠与人:王守义证明人:王关某2012年1月28日”。该赠与书为打印文本,赠与人处签字为原被告父亲所签。原被告父亲2012年7月1日去世后,该处院落一直由原被告母亲赵某甲管理居住。2016年3月被告王守庆妻子邹秀平和王守民妻子赵某乙诉争房屋的大门及院墙拆除准备改建。原告认为该处院落上的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指示其妻子拆除院墙侵害了其权利,阻止其拆除院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守庆持有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母亲赵某甲表示原被告父亲将房屋赠与原告未经过其同意,其也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分。二被告的妻子拆除其父名下的院落大门及院墙是经过其母亲同二被告商量后拆除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守义要求被告王守庆、王守民立即停止对莘县王庄集镇王坊村126号院内房屋的侵害行为。该请求基于原被告父亲签订《赠与书》中所确认的原告对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该《赠与书》的成立又基于房产属于原被告父亲所有之前提。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处院落上的房屋为原被告父母共同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父母的财产为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处理共有财产是必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未经原被告母亲同意,其父亲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且事后也未经过原被告母亲的追认。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该处房屋一直由其母亲管理居住。现二被告经其母亲同意对房屋进行改建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守义三兄弟父母所有。三兄弟的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由三兄弟的母亲居住。王守义以其与父亲签订赠与书为据,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进而要求王守庆、王守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王守庆、王守民及其母亲均不认可赠与书的效力,王守义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而且涉案房屋没有继承分割,所以王守义诉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王守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得民
审 判 员 孙久强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