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9号
原告:胡凤纪。
委托代理人:潘志刚、潘学军,均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卫东。
委托代理人:徐金,系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代表人:祝建国,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丹莎,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钰婷,系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凤纪诉被告黄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纪(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黄卫东(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纪诉称:2015年2月19日13时50分许,驾驶人黄卫东醉酒后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和门程村胡家汇地方,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胡凤纪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凤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黄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直至病情基本稳定。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被告黄卫东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黄卫东赔偿原告胡凤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59412.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尚应赔偿629412.36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卫东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被告黄卫东已经支付原告胡凤纪13万元,同时在刑事案件中预交了40万元。3.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名字是被告黄卫东所签,但身份证号码及时间均不是被告黄卫东所签,人保公司并未将条款明确告知。4.医疗费中应当剔除日用品费用923元及轮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原告已年满71周岁,事故发生时并未提供劳务,误工费不予认可;前期护理费没有异议,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且应当暂考虑一次安装年限的费用,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黄卫东醉酒后驾驶及未按规定定期年检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告知,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可免赔,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垫付,我公司也保留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的权利。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1594.65元以及日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认可70日;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认可120日;护理费,认可240天,标准认可132.50元/天;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最高认可800元;××器具费以及相应费用,不予认可,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9年,伤残系数按照5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质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黄卫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黄卫东醉酒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的事实。证据二,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嘱单二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日用品收款收据五份、轮椅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用、护理用品费用等损失的情况。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对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日用品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轮椅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日用品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由法院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需要误工休息的事实。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关于胡凤纪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一份、假肢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首次支出××辅助器具费的事实、后续假肢更换费用、周期及护理的情况。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假肢相关费用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证据七,由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杭长客专(绍兴县段)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六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村委证明和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卫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证据八,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卫东在本案相关刑事案件中已经预交40万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九,网络新闻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中国人均寿命为71岁,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第一期的假肢费用,原告的后续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被告黄卫东质证:证据十,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黄卫东投保时已对免赔事项进行告知,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免赔。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赔系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投保人签章栏处确系被告黄卫东签名,但身份证号及时间均不是被告黄卫东所写,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庭审过程中,经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原告的假肢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形成以下证据:证据十一,关于配置××人辅助器具(下肢假肢)的价格参考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调整,但该证据未提及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故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支持。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当支持。被告黄卫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卫东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再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黄卫东醉酒驾驶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日用品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轮椅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该组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十一,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假肢相关费用应当结合重新鉴定后的假肢证明予以调整。证据七,综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系网络打印件,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十,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经被告黄卫东确认,确系被告黄卫东所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9日,驾驶人黄卫东醉酒后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驶往杨汛桥镇和门程村胡家汇方向,13时5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和门程村胡家汇地方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由驾驶人胡凤纪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凤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黄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凤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产生医疗费107714.26元(含轮椅费用699元)。原告胡凤纪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凤纪于2015年2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小腿远端毁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拟为240日,营养期拟为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的关于胡凤纪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中载明:××患者实际情况,为了尽量弥补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恢复生活信心,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其较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分别为:45000元,假肢配件(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此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硅胶套每一年更换一次,假肢安装训练期为31天,并需一人护理;每次更换假肢需再训练7天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据此安装了骨骼式小腿假肢,花费45000元,假肢配件80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黄卫东、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原告胡凤纪的假肢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浙江省××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该患者是属于左下肢缺失且年龄很大,所以对假肢的悬吊性能、稳定性、耐用性及重量要求较高(可佩带硅胶套),根据患者的生活环境及之前的工作情况,建议使用以下假肢:功能性较好的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单价约为41000元,硅胶套约为7000元;根据目前行业的整体情况及产品的平均寿命,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的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7%,硅胶套的使用寿命约为2年。同时查明,被告黄卫东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卫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胡凤纪130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黄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107714.26元(含轮椅费用69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40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表明其仍在从事一定劳动,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时限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为8个月,误工标准酌情认定为1800元/月,误工费认定为14400元;(5)××辅助器具费,根据浙江省××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假肢购买发票,假肢价格确定为410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7%,硅胶套价格确定为7000元,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2年,结合原告胡凤纪的实际年龄,假肢更换次数暂考虑1次,维修年限暂考虑8年,硅胶套更换次数暂考虑3次,故××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32960元(41000元/副×2副+41000元×7%×8+7000元/副×4副);(6)护理费,护理时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40天,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34007.01元(51719元/年÷365天/年×240天);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硅胶套每一年更换一次,假肢安装训练期为31天,并需一人护理;每次更换假肢需再训练7天时间,需一人护理”,每次硅胶套更换时需要护理31天,每次更换假肢时需要再护理7天,故后续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暂认定为19554.03元(51719元/年÷365天/年×4×31+51719元/年÷365天/年×2×7);(7)××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赔偿金认定为196713元(43714元/年×9年×50%);(8)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40元;(9)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卫东已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定。以上总计51268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凤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黄卫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事项进行明确告知,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将“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列举为免责事项,被告黄卫东也在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栏签字,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被告黄卫东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人保公司可以享有在商业险中免赔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黄卫东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可在赔付后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凤纪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92688.3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黄卫东全部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凤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卫东赔偿原告胡凤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92688.3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应赔偿262688.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凤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原告胡凤纪负担3957元,被告黄卫东负担61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兰
代理
审判员 樊文斌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