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212-1号申请执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荣艳、尹向阳,该××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新华,男,1970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0********,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园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晋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该××职员。被执行人孙晋源,男,1970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0********,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石门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玖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正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夏正柱,男,1977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7********,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石门路***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新亮,男,1973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3********,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园路**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李超越,男,1987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7********,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富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静奕,女,1971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1********,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金鼎湾*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成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婷,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玖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新华、张新亮、孙晋源、夏正柱、李超越、陈静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462301.66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玖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新华、张新亮、孙晋源、夏正柱、李超越、陈静奕对被告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玖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新华、张新亮、孙晋源、夏正柱、李超越、陈静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663元,由被告连云港明迈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玖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新华、张新亮、孙晋源、夏正柱、李超越、陈静奕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徐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