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栋梁,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彪,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曾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蔡仕亮。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栋梁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6日7时20分许,周栋梁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斗门区白藤湖环湖南路群兴村24巷1号房屋南侧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环湖南路右转弯时,遇于海彪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机号:075847,车架号:064457)搭载唐巧玲沿环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于海彪、唐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栋梁没有驾驶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车从路外驶入道路行驶时未让已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于海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又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唐巧玲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周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栋梁对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不服而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的申请,后因于海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交警部门终止了周栋梁的复核申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周栋梁亦辩称事故发生时粤J×××××号小型轿车处于停止状态且车上无人,因此对交警部门上述认定不予认可。并于第一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称由于本案事故的目击证人吴某由于个人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出庭作证,而证人吴某的证言对本案事实认定非常重要,因此申请法院询问吴某,调查本案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但第二次开庭的过程中,于海彪又称由于之前吴某晕车且其家人不同意吴某出庭作证,因此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现经周栋梁的多次邀请吴某愿意出庭作证,并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叫“吴带好”(同音字),1947年11月1日出生,并称由于其本人不识字,因此不知道名字具体如何书写,且其本人也忘记携带身份证件,身份证号码也记不清楚。其同周栋梁家间相隔了好几栋楼,但并不认识周栋梁,但同周栋梁的母亲有时散步见面会打招呼。其目击了事故的发生,当时粤J×××××号小型轿车上并没有人,并称交警到达现场后其本人便回家做早餐了。根据原审法院释明,证人及于海彪于庭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但身份证上载明的证人的姓名却为“吴金焕”,出生时间为“1948年11月1日”。针对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再次询问证人,证人称其本名叫“吴带好”,只是十年前其丈夫在世时称证人多病,因此将其名字改为“吴金焕”,但不知为何户籍上并未载明其曾用名为“吴带好”,并称其一直自称叫“吴带好”,同一条村的人也都称其为“吴带好”。证人称其之所以愿意出庭作证是因同周栋梁母亲关系较好,周栋梁母亲求其出庭作证将事实讲出来。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该案的卷宗,卷宗显示,在交警部门对周栋梁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周栋梁称对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不申辩。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察所拍的照片中,清楚载明证人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周栋梁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不服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首先其本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件上载明不一致,且其后一直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用名为“吴带好”的事实;二是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同周栋梁的母亲只是有时散步见面会打招呼,但之后又称同周栋梁的母亲关系很好才愿意出庭作证;三是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就及时某,但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勘察照片中,却显示在交警部门做现场勘查时证人仍在现场。综上,在证人证言存在足多疑点且于海彪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单靠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结果,因此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受害人概况:于海彪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63日,出院诊断为:(一)右小腿开放性损伤: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部分缺损;4、右腓骨长、短肌挫伤;5、右胫前动脉及大隐静脉分支断裂;6、右腓深神经挫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一)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出院后扶拐行走活动,右下肢勿完全负重,门诊复查确定完全负重时间;(三)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每周2、4、6骨科专家门诊),不适随时就诊;(四)右小腿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保持清洁;(五)带药,伤科接骨片。
四、医疗费:于海彪主张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于海彪住院期���共花费医疗费68833.63元,其中于海彪支付61415.33元,周栋梁支付7418.3元,对上述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具体承担的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周栋梁垫付了7418.3元医疗费。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周栋梁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公司为人保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人是周栋梁。
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周栋梁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另一伤者唐巧玲做了询问笔录,唐巧玲称其只是两条腿有一定软组织挫伤,在医院做了个检查,没有大碍也没有住院,只花费了近300元的检查费,而且其所在公司购买的有商业保险也已经报销,因此其不准备向法院起诉了,也不需要为其本人预留份额。
九、于海彪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周栋梁、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连带赔偿于海彪医疗费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栋梁、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原审法院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原审法院酌定由于海彪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栋梁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海彪的合理损失,本应先由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珠海市分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再由相关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由于周栋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辩称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强制购买的,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均由法律法规的明确确定,而商业三者险则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的,当然也包括其中的免责事项,本案中,根据周栋梁与人保珠海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明确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事由,而且周栋梁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对该条��作出提示即可,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将上述免责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的免赔条款履行,因此本案中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于海彪的医疗费总额68833.63元,由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按照责任比例,由周栋梁承担41183.54元[(68833.63元-10000元)×70%],现由于周栋梁已垫付7418.3元,故周栋梁还应承担33765.24元(41183.54元-74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海彪医疗费10000元;
二、周栋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于海彪医疗费33765.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负担347元,周栋梁负担103元。一审判决后,周栋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改判本案交通事故由于海彪承担主要责任;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周栋梁承担的医疗费33765.24元由人保珠海市分公司承担;
三、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于海彪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6年1月6日7时20分许,周栋梁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斗门区白藤湖环湖南路群兴村24巷1号房屋南侧通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进入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环湖南路后,因觉得有点冷,就停车熄火跑回家拿衣服。刚回到家门口就听到碰撞声,原来是于海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唐巧玲沿环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没有留意路面状况,以致离停放的小轿车只有5-6米时才发现,再加上车速过快,其往左侧转向适逢对面车道有一辆轻型货车驶来,慌乱中的于海彪只好向右侧转,不幸碰上停放在路上的粤J×××××号车,导致于海彪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交警支队斗门大队认定,周栋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栋梁不服该认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珠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的申请,复核机关受理后因于海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中止复核。
二、本案证人证言真实可信。首先,在本案开庭前周栋梁多方寻找,找到了证人吴某,向其了解其所知道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并请求其出庭作证,同时将谈话内容进行录音,但吴某因为怕麻烦推托不愿意到庭作证。
二、其次,证人在周栋梁多次恳请之后终于同意出庭作证,证人对目睹的事故发生情况多次陈述一直不变,没有任何矛盾之处。作为一个68岁且没有经历过庭审这样严肃的场面的农村老太太,我们不能要求太多,只要她陈述的基本事实清���、一致即可,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情况陈述不完全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最后,证人证言和周栋梁对案情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另外,证人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认识,没有为帮助一方而歪曲事实的意愿。
三、珠海市交警支队斗门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应采用。该责任认定偏向于海彪的陈述,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无视周栋梁的陈述辩解,仅凭经验习惯就作出判断,认定周栋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令人信服。在周栋梁申请的事故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之后,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更加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于海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栋梁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周栋梁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一)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当事人有近邻利害关系,且证人自认与周栋梁的母亲关系要好,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更无法考证。(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周栋梁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时周栋梁不在车内,该证人证言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庭审中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自述其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就及时某,但从交警所做的现场勘查照片,却显示证人仍在现场。
二、周栋梁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一审判决存在事实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人保珠海市分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实的专门行政机关,其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后,认定周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由于海彪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栋梁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且,本案中,由于周栋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的免赔条款,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栋梁上诉主张称,根据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粤��×××××号车已停车、熄火,周栋梁本人亦不在车上,其回家拿衣服。据此,于海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一)证人自称叫“吴带好(音)”,1947年11月1日出生,但所提供的身份证为“吴金焕”,1948年11月1日。同时,未有证据显示证人曾用名为“吴带好”,证人的身份存疑。(二)证人的陈述亦存在前后矛盾。1.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周栋梁的母亲只是有时散步见面会打招呼,但之后又称其与周栋梁的母亲关系很好才愿意出庭作证;2.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就及时某,但在交警部门所作的勘察照片中,却显示在交警部门做现场勘查时证人仍在现场,但其却未向交警说明本案作证所述的内容。(三)鉴于证人身份存疑、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证言仅为孤证,未有其��证据相佐证,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结果。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周栋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栋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周栋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