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X。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自己的津AR77**号、津BQ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白某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枝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李某芬受伤及驾驶人白某堂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自己的挂靠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津AR77**、津BQ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往天津运煤途中,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过程中左转的白某堂驾驶的其本人的“新阳光”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车厢坐着的乘车人马某枝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三轮车驾驶人白某堂及另一乘车人李某芬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白某堂系无证驾驶,其三轮车系无牌照车辆。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先后拨打110报案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被山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警察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枝、李某芬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外,由被告人梁某另行一次性给予被害人马某枝家属5.5万元经济补偿,另行一次性给予被害人李某芬3.5万元经济补偿,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害人或家属通过诉讼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被害人马某枝家属及被害人李某芬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被害人白某堂经本院通知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供述了其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驾驶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往天津运煤途中,沿206线山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路口附近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的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堂的陈述,2016年4月16日下午,其接到同村刘某仁的电话后,于3点左右无证驾驶其无车牌照三轮车,车厢拉了六袋化肥和刘某仁媳妇仙花、及顺路搭车去自家庄稼地的同村村民贵成的媳妇,往刘某仁庄稼地送肥途中在二级路荣乌高速路口附近发生事故。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明(被害人马某枝之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其母马某枝乘坐同村一姓白的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村北的庄稼地途中,在山阴县二级路荣乌高速路口附近发生事故死亡。4、鉴定意见(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尸检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马某枝系交通事故导致肢体断离、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6]安鉴字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津AR77**(津BQ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第三轴车轮外侧及右侧护栏前段与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有碰撞接触;右侧第四轴车轮与人体有碾压接触过程;右侧第五轴车轮与人体有拖带接触过程。(3)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山公交认字[2016]第16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白某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白某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枝、李某芬无责任。5、勘验、检查笔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印证本案的事实。6、其他证据(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经被告人确认无异议,证明其主体身份。(2)山阴县交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6日15时许,山阴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在山阴县荣乌高速口附近,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其事故中队民警经现场调查勘验,初步证实当事人梁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津AR77**、津BQ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行驶至事故多发路段超车时,与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枝当场死亡,驾驶人白某堂、乘车人李某芬受伤,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山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梁某刑事拘留。(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白某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津AR77**、津BQ5**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其它基本情况属实。(4)山阴县公安机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报案人电话号码经庭审核实与被告人供述其报警所用电话号码一致,证明了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案的事实。(5)山阴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某枝于2016年4月16日因头脑外伤在事故现场死亡。(6)和解协议、补偿款收据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枝、李某芬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梁某一次性给予被害人马某枝家属5.5万元经济补偿,一次性给予被害人李某芬3.5万元经济补偿,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害人或家属通过诉讼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索赔。被害人马某枝家属及被害人李某芬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外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梁某住所地司法机关对梁某的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梁某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赵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