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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496号

郭光兵与杨俊其、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光兵,杨俊其,吴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96号申请执行人郭光兵。被执行人杨俊其。被执行人吴建梅。申请执行人郭光兵与被执行人杨俊其、吴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杨俊其、吴建梅共同偿还郭光兵欠款200000元,分期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元。若有一期不履行,自逾期之日起,郭光兵有权就上述20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郭光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杨俊其、吴建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执行费293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俊其、吴建梅无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杨俊其、吴建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蒋晓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