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2016)黑0304民初601号反诉人鸡西东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钦海。委托代理人陈丕植。2016年8月9日,本院收到被告鸡西东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鸡西东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租赁洗煤厂协议;2、依法判令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反诉人已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已收悉反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
二、被反诉人与租赁资产现实际使用人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且高管高度重叠。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已超过本院给予本诉被告鸡西东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期间(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间于2016年8月6日届满),故本院对其反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鸡西东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渠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