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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1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陈伟康、樊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陈伟康,樊丽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诉讼代表人:王爱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康。

被告:樊丽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陈伟康、樊丽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伟康、樊丽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31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87847.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樊丽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伟康向原告的个人循环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伟康与原告签订2013年丽中莲东个投额字00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陈伟康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0000元。同日,被告陈伟康、樊丽蓉与原告签订2013丽中莲东个投抵字00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康、樊丽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68号53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伟康与原告签订2013丽中莲东个投借字00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陈伟康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8日到期。被告陈伟康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将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68号53号房产拍卖款项286900元划转至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伟康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3100元及利息、罚息87847.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康、樊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31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87847.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告陈伟康、樊丽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群勇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