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5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燕,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游先强,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蔡瑞燕、游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燕、游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瑞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瑞燕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9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2日针对抵押物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蔡瑞燕发放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贷款和一笔金额为9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被告蔡瑞燕与被告游先强为夫妻关系,案涉贷款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游先强亦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定,并声明同意被告蔡瑞燕的担保行为,承诺与被告蔡瑞燕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自2015年7月起,被告蔡瑞燕、游先强开始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蔡瑞燕、游先强向原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56264.4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5882.34元,罚息为331.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应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后续利息及按前述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调整日按照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确定)。暂计2015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62478.55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123元;3.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都××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1项至第2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瑞燕、游先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瑞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90000元的授信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6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计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的1.5倍;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蔡瑞燕发放了19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156264.41元,利息5882.34元,罚息331.8元,罚息包含复利。2012年12月6日,被告蔡瑞燕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瑞燕与游先强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都××楼××室(房产证号为22××89)为抵押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额不超过323300元。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产生律师费8123元。另查明,被告蔡瑞燕与被告游先强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支用单还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瑞燕、游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瑞燕、游先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瑞燕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156264.41元、利息5882.34元、罚息331.80元,罚息包含复利,后续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后续罚息、复利以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瑞燕与被告游先强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游先强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定,并声明同意被告蔡瑞燕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蔡瑞燕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游先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瑞燕、游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6264.41元、利息5882.34元、罚息331.80元,罚息包含复利,后续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后续罚息、复利以基准利率的19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蔡瑞燕、游先强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华都花园二期美都苑六楼C室(房产证号为22××89)房产折价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2.04元,保全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242.12元,由被告蔡瑞燕、游先强负担48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