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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183号

陈xx与王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xx,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183号原告陈xx,男,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11月5日早7时45分,被告王xx因领导安排工作有矛盾,无故辱骂原告,并用玻璃罐头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面部、颈部、外耳廓多处皮肤擦伤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9000.00元医疗费。此案经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处理,被告被答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现要求:1、误工费7420.73元,医疗费14247.59元,护理费7300.00元,伙食补助费2650.00元,交通费265.00元,合计31883.3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9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2883.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陈xx所述部分不属实,事情的起因也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也不都是我的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不能全部赔偿,因为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如果原告说他的耳朵和眼睛也受伤了,为什么没有到耳科眼科住院治疗,原告工资每月2500.00元左右,我同意再每月按2500.00元给原告误工费,医疗费就给付17天的,误工费也给17天的,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给付17天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给付17天的,交通费按每天5元给付17天的。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照片3张,证实被告王xx将原告陈xx打伤,当天受伤情况,并且被告被行政处罚。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我和原告陈xx先是发生口角,我确实用罐头瓶子将原告打伤,是我先动的手。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照片无拍摄时间,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2张、用药明细1张、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王宪玉将我打伤后,当日进入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14057.59元及治疗情况,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95.00元。被告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XX龙治疗不合理,属于过渡治疗,原告住院17天就已经好了。对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1月3日原告就已经住院了,不应该在11月5日产生门诊费。

本院认为,证据二能证实原告陈xx的主张,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故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1份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厂汽车队证明1份,证实我被被告打伤后,11月份工资只发了127.76元,12月份工资表上没有工资收入。因本案导致工资收入减少5907.04元及补交企业应缴保险1513.69元,收入共计减少7420.73元。被告王xx质证认为,有异议,11月份工资表中同事刘xx实发工资2531.04元,其中包括500.00元红包,因此实际工资应该是2031.04元,平时11月份、12月份工资一般就2100.00元左右,12月份原告上了7天班,工资已经算在下一个月了,所以12月份工资表上没有原告。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是我应该承担的,我都会承担,但是我认为原告应交的没有这么多。

本院认为,证据三能证实原告2015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故予以采信。被告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早7时45分,被告王xx与原告陈xx因工作发生口角,用罐头瓶子(玻璃杯)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侧面部、颈部、外耳廓我处皮肤擦伤;4、感音神经性耳聋;5、左眼挫伤。花费医疗费14247.59元。此案经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将原告陈xx打伤,应该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42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50.00元×53天)、误工费7420.73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但被告自愿同意给付原告护理费340.00元(20.00元×17天)、交通费85.00元(5.00×17天),本庭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43.32元,扣除已支付9000.00元,还应该支付15743.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x赔偿原告XX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743.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