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6行初64号原告朱金香。原告陈胜。原告李运来。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祝莹,局长。委托代理人祝健,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因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祝健、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6日,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向被告区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三原告分别于2007年在“双登”时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政府信息。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武土资规昌信答字第(2016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本行政机关不存在的信息,建议其向武昌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诉称,三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96号、1102号、1104号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因房屋涉及征收、拆迁,原告依法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等三人分别于2007年在“双登”时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政府信息(即申请人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1096号、1102号和1104号的房屋)。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书面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金香身份证、武汉市房屋土地测丈表及收据;证据二,陈胜身份证、房屋土地测丈表及证明;证据三,李运来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记录。以上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三原告2007年在“双登”时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政府信息。根据《武汉市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插花地调整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09]2号),原告所属村2009年后才划归武昌区管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关于2007年“双登”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应当掌握的政府信息。同时,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城中村改造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各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事宜,原告申请的2007年“双登”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应当掌握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建议其向武昌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关于江南三区插花地调整涉及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2号),证明根据相关文件,原告所在村2009年才划归武昌区管辖,其申请2007年双登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的政府信息;证据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证据四,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依据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据二没有明确双登信息属于哪个部门管理。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三作出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超过了十五个工作日答复的法定期限;答复内容和答辩状不一致,答复书中说政府信息在武昌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答辩状说属于洪山区管辖范围。对依据一法条内容没有异议,但其恰恰表明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依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该文件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双登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举证可以说明2007年的时候原告的房屋是属于洪山区管辖的,2009年才划到武昌区管辖;测丈表可以证明城中村改造关于面积测量工作是由各个村自己组织力量完成的,不是由被告组织测量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答复,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区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三原告分别于2007年在“双登”时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情况等政府信息。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次日,被告作出武土资规昌信答字第(2016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本行政机关不存在的信息,建议其向武昌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仍坚持要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撤诉,本院确认被告答复期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繁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