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民、XX因与被上诉人侯金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与上诉人刘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侯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上蔡县棉麻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宏业宾馆,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经营所需所有设施由乙方负责投资,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为保证宾馆整体性,利于正常经营,连接宾馆东西两部分的拐角楼(一楼至五楼)于2006年3月归公司所有后,作为宾馆的二个组成部分使用权移交乙方。其管理费用:(一楼至五楼)每年40000元。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5日,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现有宏业宾馆楼房范围,包括西楼二至三层、西楼一层楼梯间及其左右相邻的防火通道两间、西楼南侧院内红瓦房、拐角楼一至五层、东楼二至三层、东楼一层楼梯间、原公司办公楼二至三层。(自建平房三间,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自己拆除,如不拆除,归甲方所有。)乙方每年向甲方上缴所有承包管理费用合计18万元。期间,由原告承包的宏业宾馆作为甲方,被告刘民作为乙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宾馆东楼、西楼交接处的拐角处(一楼)出租给乙方从事糖果烟酒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3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1.6万元,四年零玖个月,共计7.6万元。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交给甲方,合同到期后,装修部分应随该橱窗一起交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有原告全权委托刘印侠签字,被告刘民亦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时全部租金7.6万元被告一次性交清,有刘印侠出具收据。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要么续签合同,要么归还橱窗,协商未果。被告却以2013年4月1日,刘印侠和XX签订了四年的租赁合同为由,继续占用,而原告和刘印侠不认同该合同,认为合同上的签名根本不是自己所签。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侯金莲是本单位的职工,宏业宾馆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对宏业宾馆经营范围内的橱窗对外出租事宜,享有处置,但对外出租合同只能一年一签订。因2013年4月1日合同上的签名不认同,由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61号)显示鉴定意见: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租赁合同书》中“刘印侠”签名与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租赁合同书》、《收据》中“刘印侠”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查明,刘印侠证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刘民签订的宏业宾馆楼下两个橱窗租赁合同,是受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宏业宾馆承包人侯金莲全权委托签订的,刘印侠是原告侯金莲的婆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合同诚实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并交还橱窗,并要求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每月每间按1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刘印侠和XX签订了四年的租赁合同为由,继续占用。但经鉴定非刘印侠书写,故对其辩称刘印侠和XX签订了四年的租赁合同,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告起诉侵权不成立的理由,不予以采信。相反原告提供了与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1日,对其具有管理、使用等权利。被告继续占用,缺少依据,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应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日止,按6400元给付较妥。至于被告搬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可以另行计算。故原告诉请有理有据,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刘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并交付给原告租赁的两间橱窗。
二、被告刘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占有使用费64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如被告刘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其鉴定费,由被告刘民、XX承担。
上诉人刘民、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其未与侯金莲签订合同,刘印侠与侯金莲的亲戚关系不能代表委托关系。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许可,损害了其诉讼权利。其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判判决其交付橱窗证据不足。原判判决支付逾期使用费6400元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金莲答辩称,其与上蔡县棉麻公司在2004年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宏业宾馆,在2014年又续订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至2024年,其有权对宾馆橱窗对外出租。刘印侠系其丈夫的弟弟,受其委托管理宾馆,签订合同,刘印侠已出具证明。上诉人刘民、XX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再主张合同主体问题已没有意义。上诉人刘民、XX要求续签10年合同,遭到拒绝后强行占据橱窗,并伪造刘印侠签字的合同,应予制裁。其与他人按每间每月1000元计算房租,原审法院800元计算房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民、XX上诉的主要内容:其与侯金莲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租赁合同未到期,不应交付橱窗;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侯金莲已提供了其与上蔡县棉麻公司、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宏业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实侯金莲作为宏业宾馆的整体承包人身份。刘印侠又出具证明证实其受侯金莲委托签订合同。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侯金莲与刘民、XX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关于应否交付橱窗的问题,刘民、XX提供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并非刘印侠所签,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刘民、XX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侯金莲作为宏业宾馆的承包人主张交付橱窗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是否适当的问题,侯金莲主张每月每间1000元计算,刘民、XX主张按照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按照每月每间800元计算租金适当。综上,上诉人刘民、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民、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