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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833号

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833号

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8720元,违约金77616元,共计336336元;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石油沥青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供应90#道路石油沥青20**吨,单价为每吨5600元,总价款11200000元;供货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供货方式为卖方将货物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交货;结算方式为每供货100吨结算一次,若每月供货不足100吨,买方也应当在当月23日前结清当月已供货款,逾期未付的,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原告可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分两次向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46.2吨沥青。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却一直没有支付25872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付款。另,经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李某某一人掌控,其不能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石油沥青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委托人胡江明的签字,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687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违约金77916元,为268720元货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不能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故被告李某某不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720元,违约金77616元,共计33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被告宁夏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卫

审 判 员  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