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8287号

徐志强与裴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强,裴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8287号

原告:徐志强。

被告:裴娜。

被告:沈阳市宝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一段*号。

原告徐志强与被告裴娜、沈阳市宝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徐志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徐志强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