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8287号
原告:徐志强。
被告:裴娜。
被告:沈阳市宝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一段*号。
原告徐志强与被告裴娜、沈阳市宝程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徐志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强撤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徐志强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