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涛。
上诉人李鑫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鑫上诉称:
一、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诸城市,但在起诉时申请人已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工作生活,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第一,上诉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收条、水电费单据、物业及社区出具的居住满一年证明及在太原后办理的手机卡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第二,一审法院一直强调要上诉人提交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否则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这是错误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18个不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政策的通知》,实际居住地证明不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因为派出所负责户口登记,是否实际居住派出所属于不知情。公民应到实际居住地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也多次前往当地派出所,但派出所均告知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无法出具该证明。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交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的做法,有违公安部解决一些地方和领域存在的要求群众到公安派出所开具证明过多过滥、缺乏统一规范特别是各类“奇葩证明”的问题精神,上诉人实际上也是无法办到该证明的。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来看,没有任何地方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省诸城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
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实,没有公安机关备案,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要求偿还货款,即是履行义务一方,也是接收货币一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了李鑫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上诉人李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李鑫身份证上的住址是诸城市龙都街道东吕标村429号,这证明了李鑫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山东省诸城市,因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