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和,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涓,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原审
第三人: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马红,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新和、唐涓因行政处罚决定诉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和、唐涓申请再审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及上海浦东景园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景园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原件,所提交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表决签名系浦东景园公司伪造的,原一、二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浦东景园公司于2014年3月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为虚假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人民币(下同)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鉴于“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虽为虚假,但并非该次变更登记的法定必备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认为尚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浦东市场监管局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浦东景园公司改正,并罚款9万元整。该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新和、唐涓称浦东景园公司提交的《职工持股会章程》表决签名系伪造的,因该《职工持股会章程》并非本案所涉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浦东市场监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对《职工持股会章程》上的签名进行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陈新和、唐涓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陈新和、唐涓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陈新和、唐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和、唐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徐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