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3行审174号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洋帆服装厂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洋帆服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3行审174号

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扬,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投资人:王洋。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张秀英等6名劳动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总计3879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5】2184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十五日内补发张秀英等6名劳动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总计38790元。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5】2184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张秀英等6名劳动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总计3879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5】2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大连洋帆服装厂补发张秀英等6名劳动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总计3879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旗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