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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137号

冯中敏、易思会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强拆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中敏,易思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中敏,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思会,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松,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中敏、易思会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行政强拆及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因新建兰渝铁路需要,顺庆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了冯中敏、易思会所在的荆溪镇屈家庙村六、七组的部分土地,冯中敏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2013年3月5日,顺庆区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易思会签订了《兰渝铁路顺庆段农村村民自拆自建房屋协议》约定:冯中敏、易思会房屋建筑面积为69.99平方米,房屋、附属物及过渡费、搬家费共计44,909元。冯中敏、易思会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完成拆除。协议签订后,冯中敏、易思会一直拒绝按协议履行自拆房屋义务。顺庆区政府对其作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告知其可能承担被强拆的后果。2015年1月8日,顺庆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冯中敏、易思会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公证并打包存放。冯中敏、易思会现已另自建新房。同时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顺庆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政府组织实施兰渝铁路顺庆段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冯中敏对顺庆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庭审后,顺庆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冯中敏、易思会支付补偿款45,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顺庆区政府拆除冯中敏、易思会房屋的合法性问题。顺庆区政府在2015年1月8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冯中敏、易思会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的行为属行政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顺庆区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虽多次对冯中敏、易思会做工作,要求其自行拆除,但未依法进行书面催告,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剥夺了冯中敏、易思会的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故冯中敏、易思会关于要求确认顺庆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顺庆区政府适用南顺府办发(2009)216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冯中敏、易思会认为,南顺府办发(2009)216号文件,没有备案,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南顺府办发(2009)216号文件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渝铁路顺庆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系顺庆区政府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于2010年6月1日实施,故不应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同时,冯中敏、易思会认为该文件是过期文件,顺庆区政府适用该文件不当,其实质是对土地征收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冯中敏、易思会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申请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而其直接就补偿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冯中敏、易思会关于顺庆区政府适用南顺府办发(2009)216号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冯中敏、易思会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因顺庆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冯中敏、易思会有权主张赔偿,但冯中敏、易思会房屋在被强拆前,顺庆区政府与冯中敏、易思会已自愿就房屋补偿等方面达成了协议,顺庆区政府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强拆时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全,并进行了公证,未对冯中敏、易思会造成直接损失,且冯中敏、易思会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因顺庆区政府违法强拆对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冯中敏、易思会的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二、驳回冯中敏、易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负担。冯中敏、易思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冯中敏、易思会的房屋兰渝铁路顺庆区建设协调小组勘测面积与国土部门认定面积存在差别;冯中敏、易思会的房屋所在地在补偿安置时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强拆行为给冯中敏、易思会造成了误工费、车旅费、材料费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顺庆区政府强拆冯中敏、易思会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一切损失,追究违法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顺庆区政府拆除冯中敏、易思会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的规定,顺庆区政府对冯中敏、易思会作了协调工作后,冯中敏、易思会仍不按协议履行自拆房屋,顺庆区政府应依法作出限期搬迁决定,如冯中敏、易思会逾期仍不搬迁,顺庆区政府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本案中顺庆区政府既未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故顺庆区政府于2015年1月8日自行组织人员对冯中敏、易思会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关于冯中敏、易思会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因顺庆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冯中敏、易思会有权主张赔偿,但冯中敏、易思会房屋在被强拆前,顺庆区政府与冯中敏、易思会已自愿就房屋补偿等方面达成了协议,顺庆区政府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强拆时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全,并进行了公证,未对冯中敏、易思会造成直接损失,且冯中敏、易思会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因顺庆区政府违法强拆对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据,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中敏、易思会上诉称其房屋兰渝铁路顺庆区建设协调小组勘测面积与国土部门认定面积存在差别;房屋所在地在补偿安置时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因冯中敏、易思会一审时未提出上述请求,故对该请求在二审中不予审查,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涉及补偿安置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冯中敏、易思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中敏、易思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

审 判 员  葛庆

代理

审判员  程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