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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42号

郭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8月15日,汉族,个体。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已判处刑罚)将一只锦鸡死体送至某某县县医院家属楼冯某的住处,让冯某加工成动物标本。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将该锦鸡标本从某某县送至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尹某家中。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锦鸡为红腹锦鸡,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某某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供述、同案犯杨某供述、证人冯某、尹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某某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5)惠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3、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啸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