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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9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许祖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许祖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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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9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5430。

诉讼代表人:邹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练登松、严鑫莉,该行员工。

被告:许祖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许祖千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等139728.9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信用卡本金109422.30元、利息23899.06元、滞纳金6407.54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0元,其他费用0元,其后新产生利息等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的计付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祖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精粹版白金贷记卡。2011年9月23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可以利用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在1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提现手续费等;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还应计付滞纳金;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1日,被告领用了卡号为46×××95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自2015年6月24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费透支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9422.30元、利息23899.06元、滞纳金6407.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祖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422.3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3899.06元、滞纳金为6407.54元,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许祖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